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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条第2款中,将年终奖金定为非经常X给与。按劳基法第29条之规定,事业单位雇主於营业年度终了结算盈余时,对於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,应给付奖金或分配红利。此称之「奖金」,难专指年终奖金;所称之「营业年度」,按内政部之前函释,系指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惟事业单位配合其会计年度,从其起迄时间亦属可行。准此,该年度终了之奖金,从条文字面上并未见有「在职」之文字,按「作成者不利解释之适用」原则,解释上自应非指「年终之奖金」发放时须在职者始得领取。易言之,劳工当年度全年在职工作无过失,雇主结算有盈余时,即具领取年终奖金之权利。惟按前述主管机关与判决见解,有部分持认为事业单位依劳基法第29条规定发给年终奖金,劳工於事业单位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时「在职」,且当年度工作并无过失,始具领取年终奖金之要件。 为平息上述争议,按劳动部103.6.3劳动条2字第1030013929号函释,劳基法第29条规定之奖金或红利如何发给、给与标准及发放基准日等事项,劳基法未见明文规定,可由劳雇双方於劳动契约中约定或雇主於工作规则中订定,报请当地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备後并公开揭示之。换言之,若雇主於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中,将劳基法第29条所称奖金定为「年终奖金」,明定营业年度终了结算有盈余并在职时,且当年度工作无过失,始合於领取年终奖金者,当得以消弭争议。惟若劳雇双方约定一定金额之「年终奖金」包含於劳工年